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某、仲某洲沿黄普线由普底乡往黄泥塘镇方向行驶,行至黄普线9公里加300米处时,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曹某新、胡某全后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行人曹某新内脏破裂而死亡、胡某全颅脑损伤而死亡,乘车人仲某洲、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某、仲某洲沿黄普线由普底乡往黄泥塘镇方向行驶,行至黄普线9公里加300米处时,李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行人曹某新、胡某全后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造成行人曹某新内脏破裂而死亡、胡某全颅脑损伤而死亡,乘车人仲某洲、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及其亲属分别赔偿了曹某新、胡某全死亡后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各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20日9时10分,他驾驶×××号小型轿车搭乘朋友仲某洲、刘某由大方县黄泥塘镇眉井村黄普线往黄泥塘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大龙山附近时,他驾驶的车辆右前方有两名行人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边缘上,他驾车临近时,这两名行人由道路右侧往道路左侧行走,他下意识踩刹车避让,遂感觉车辆失去控制,碰撞这两名行人,后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就往行驶方向的左边偏,他赶紧往右边打方向试图将车控制下来,但是无济于事,他驾驶车辆将他前方的这两名行人撞飞了出去,随后×××轿车在道路上翻滚了三、四转后侧翻在他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排水沟上面,他和仲某洲、刘某从轿车爬出来后,看到道路的中间躺着一名满身是血的五十多岁的男老人,他跑过去喊这名老人,未听到不答应,遂急忙对其做人工呼吸,但没抢救过来,他将他的衣服将其头部盖着,朋友仲某洲打电话报警,他打电话报告保险公司。随后他们又在道路左侧坎下发现被撞的另一名男老人,他用衣服盖着其头部,后同事王某富就开车送他到交警队自首,在路上遇到了公安民警。他持C1驾驶证,事发时使用四挡行驶,车速60-70码。案发后他和家人共借了10万元作为两个死者的安埋费交给大方交警队。
二、被害人陈述
(一)刘某陈述:2015年7月20日,他乘坐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从眉井村出发准备去黄泥塘街上拿包裹,10时许,当行驶至小地名叫大山路段时,他当时低着头玩手机,突然感觉到他们的车在晃动,遂抬起头观察,发现有一辆晃来晃去的摩托车朝他们驶来,李某某可能是为了避让摩托车,就把方向盘往左打,他们的车就撞到了公路左侧护栏,紧接着车辆就失控翻到下了公路右侧的边沟,当他们从车里爬出来,才知道他们的车还撞到公路上的两名行人。李某某开车,他坐副驾驶室,仲某洲坐后排,他们三人均受伤,两名行人一个倒在公路左侧的路上,另一个倒在公路左侧的路坎下。
(二)仲某洲陈述:内容与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另陈述,事故发生后,他从车辆的前车窗处爬出来后就打了公安的报警电话,并打了公司里的电话,没多久公司的朋友就赶到现场把他和刘某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事故发生后看到路上有一具尸体,听李某某说公路边的土坎里还有一个,死了2人。他们车上的人都受伤。
三、证人证言
(一)付某证言:2015年7月20日早上,他驾车从家中出发到大方城关办事,到黄泥塘镇青杠林路段时,有一辆小轿车从他的后方超他的车,他驾车继续往前方行驶大约三、四百米时发现该小轿车倒翻在道路右侧的土里,看见三个人从轿车内爬出来,距轿车不远处的路上躺着一个老人,其中一个皮肤黑的胖子走去给老人做人工呼吸,过了几分钟先后有行人来到现场,那个胖子对他们说他撞倒两个人,但仅发现路上躺着一人,他走到轿车旁边弯腰看,发现距轿车大于二、三十米的道路左侧的路砍下玉米地躺着另外一个老人,他驾车到事故现场时,没有看见其他车或行人经过。轿车超车的车速大约六十多码。车上有三个人,是修黔大高速工程部的,他没有亲眼看见轿车撞人。
2、曹某伍、雷某明(死者亲属)证言:曹某新、胡某全在2015年7月20日黄普线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每家各得到五万元钱的安埋费,没有得到其他赔偿款。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地点位于黄普线9公里加300米,2015年7月20日10时15分至12时36分,乡道沥青干燥路面,受伤2人,死亡1人,现场肇事车1辆,×××,4档,提取碰撞痕迹和地上血迹。现场刮擦印起点距道路右侧边缘0.3米,右后轮距离道路右侧边缘0.3米,右波型板刮擦3.2米,定位点距离路面高度1米。图中1号尸体位于普底往大方方向左侧,2号尸体位于普底往大方方向路基下。肇事者李某某,死者胡某全、曹某新。
四、鉴定意见
(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对胡某全进行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衣着未见异常,尸表检查:死者前额部见大面积皮肤挫擦伤,口鼻腔内见大量血迹附着,双侧耳道内见大量血样外溢,右眼球凹陷,敲击颅骨有破裂声等,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损伤痕迹,家属不同意,故为未进行解剖。分析意见:死者胡某全应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对曹某新进行尸体检验及死因鉴定,衣着未见异常,尸表检查:死者面部有大量血迹附着,左侧面颊部见大面积皮肤挫擦伤,口鼻腔内见大量血水流出,左胸部见大面积皮肤挫擦伤,左腹部见大面积皮肤挫擦伤等,其余未见明显异常损伤痕迹,家属不同意,故为未进行解剖。分析意见:死者曹某新应系内脏破裂而死亡。
(二)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利亚纳牌小驾车转向系(撞击受损件除外)、制动系的技术性能均符合规定要求。
(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五、书证
(一)户籍证明:李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住开阳县;
(二)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仲某洲、行人曹某新、胡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胡某全,男,1945年12月7日生,曹某新,男,1952年7月26日生,二人于2015年7月20日在大方县境内黄望线9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分析,胡某全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曹某新系内脏破裂而死亡。
(四)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姓名李某某,初次领证日期2014年9月30日;×××,利亚纳牌白色小型轿车。
(五)黄泥塘镇眉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曹某新于2015年7月20日因车祸死亡,已于2015年8月3日入土安埋,胡某全于2015年7月29日安埋。
(六)李某某到案经过:2015年7月20日9时20分,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刘某、仲某洲在黄普线9公里加900米处碰撞行人曹某新、胡某全后,造成曹某新、胡某全当场死亡,刘某、仲某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主动到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其量刑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志武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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