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正松,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正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岛内价超市附近天桥下,趁被害人贺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外衣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交警务队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松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杨正松的供述,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覃某、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正松指认赃物的照片,证人毛某某、刘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正松、被害人贺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正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正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正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正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己追回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正松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