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子江、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5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子江,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7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子江、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子江、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黄子江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205省道深溪镇湿地公园处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约20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72元。

2、2015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黄子江、陈某经预谋后,由陈某驾驶黄子江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搭载黄子江至湄潭县道安高速公路16标段隧道路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和压路机内的柴油共计428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666元。次日凌晨,二被告人在遵义市汇川区李子垭一租房内将盗窃所得的17桶柴油以130元一桶的价格销赃给林某某,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500元。破案后,林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666元,公安机关将此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沃尔玛附近将被告人黄子江、陈某抓获,并扣押贵CKEXXX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塑料桶14个以及塑料管一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子江、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子江、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林某某、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黄子江、陈某及被害人张某甲、谢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子江、陈某、证人林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记账本,加油记录单,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遵义石油分公司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四中队情况说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子江、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子江、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子江准备作案工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分得多数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负责驾驶车辆,分得少量赃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子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子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又系从犯,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黄子江判处刑罚以及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黄子江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元。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贵CKEXXX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塑料桶14个以及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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