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网上追逃,2015年6月30日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1月30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4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举、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乙以遗漏当事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18时许,陈某丙(另案)与其三弟陈某乙两家因曹家屋基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陈某丙提钢管,陈某乙拿木棒,两人在本组赵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陈某丙的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丁(另案)二人赶后来参与殴打陈某乙,在陈某戊将陈某乙拉开走到黎某甲家门口后,陈某丁强行将陈某戊拉开,让陈某丙打陈某乙,最后导致陈某乙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伤情进行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无异议,对一部分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参与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陈某丙(在逃,另案处理)与其三弟陈某乙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陈某丙提钢管,陈某乙提木棒,两人在本组赵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陈某丙的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丁(在逃,另案处理)二人赶后来参与殴打陈某乙,在陈某戊将陈某乙拉开走到黎某甲家门口后,陈某丁强行将陈某戊拉开,让陈某丙打陈某乙,致陈某乙受伤。陈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3月6日23时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57 821.77元。经诊断陈某乙为肋骨骨折、血胸及左肺创伤性湿肺、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伤情进行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3月6日,他和他家三叔陈某乙因土地发生矛盾,他三叔陈某乙就喊他父亲陈某丙到陈某乙家坝坝去打架,他父亲说打架都行,要先到村委去讲,他父亲陈某丙提一钢管朝赵某某家走去,陈某乙提一木棒赶后。他、陈某丁、陈某戊看事情不对就赶后去,看见他父亲陈某丙被打倒在地上,他将他父亲陈某丙抱起,他三叔陈某乙怕医他父亲陈某丙,陈某乙就自己跳砸伤自己。他没有看见陈某丙打陈某乙,他和陈某丁也没有得陈某乙打。
二、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他因为土地和他二哥陈某丙在赵某某家门口发生打架,陈某丙拿钢管打他,他和陈某丙扭打起来,他二哥家的陈某甲拿钢管打他的背和腰,陈某丁用木棒打他,他被打滚在地上。当时他被打昏了,后面的事情他记不清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丙证实:2014年3月6日他与他三弟陈某乙因土地发生纠纷。他去时陈某乙说土地是他的为何拿给陈某甲种,陈某乙说要打架们去他家坝坝里。他说打架都行,要先经村委。他就提一钢管先到村委赵某某家门口,陈某乙赶后来就几棒打他睡在路上,他二儿子陈某甲、三儿子陈某丁、侄儿陈某戊就赶来,陈某甲将他抱起来,张某乙甲来给他一耳光,他与张某乙甲就扭打滚进路边的沟中,陈某乙是在王 某荣家门口抱起手自己跳砸在地上的,后来黎某乙报警民警就来了。他没有得张某乙甲打,陈某甲、陈某丁没有得张某乙甲和陈某乙打。
2、证人陈某丁证实:2014年3月6日中午18时许,他听见陈某乙约他父亲陈某丙到坝子里去打架,他父亲陈某丙说要讲们去赵某某家去讲,就朝赵某某家走去,陈某乙也提一根木棒朝赵某某家走去,他就提一木棒和陈某甲、陈某戊赶后去,路上陈某戊将他提的木棒抢甩了,去后看见他父亲陈某丙和他三叔陈某乙已经打起来了,陈某乙用木棒打陈某丙的头部,他父亲陈某丙用钢管打陈某乙的腰部。陈某戊、赵某某将双方劝开,陈某戊扶起陈某乙走到黎某甲家门口,陈某丁强行将陈某戊拉开,让他父亲陈某丙打他三叔陈某乙。他没有得陈某乙打。
3、证人张某乙甲证实:2014年3月6日中午她看见陈某甲和陈某戊把洋芋栽在她家土里就发生争吵。下午18时许,她二嫂吴某甲就跑到她家来吵,陈某丙在门口诀骂,还说要打架们来,她出去没有看到陈某乙,就追到赵某某家门口,看见陈某乙被打倒在公路上,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还在继续打陈某乙,陈某甲用钢管打,陈某丁用木棒打,陈某戊在拉架。她就去拉她二哥陈某丙,不让他打陈某乙,两个就拉滚到路边的边沟中,陈某丙起来就从陈某甲手里接过钢管打她的左大腿处,陈某戊就将她拉开,拉开后陈某戊就扶起陈某乙往黎某甲家门口的公路上走去,陈某丁就将陈某戊拉开,用木棒打,陈某甲用钢管打,陈某丙在路边捡石头打,后来陈某戊将他们拉开,陈某甲将钢管递给陈某丙,赵某某将钢管抢甩在土里,后来民警就到了。
4、证人吴某甲证实:2014年3月6日,她家因为土地与她三弟陈某乙家发生矛盾,下午18时许她就到陈某乙家去问道理,陈某乙就提根木棒跑出来和陈某丙吵,陈某丙说要到赵某某家去讲,双方就朝赵某某家走去,她和张某乙甲赶后去,她们边走边闹,到黎某甲家门口时看见陈某丙和陈某乙已经打起来了,陈某丙头部全是血,被打倒在地上,后来陈某戊将陈某乙拉起走了,陈某甲和陈某丁就用摩托车送陈某丙到医院去。当天陈某乙带木棒将陈某丙打伤,陈某丙没有带工具。
5、证人陈某戊证实:2014年3月6日他二叔陈某丙家和他三叔陈某乙家因土地发生吵闹,陈某丙喊去赵某某家讲,陈某乙喊陈某丙下来打架,当天18时许,陈某丙就提一钢管,陈某乙提一木棒朝赵某某家走去,他们看不对劲,他就和陈某甲、陈某丁赶去,陈某甲没带东西,陈某丁带一木棒,但被他抢甩了,到黎某乙家门口时,看见他二叔陈某丙用钢管打陈某乙腰部,陈某乙用木棒打陈某丙头部,一个一棒的打,陈某丙打陈某乙五、六钢管,陈某乙打陈某丙五、六棒,陈某甲和陈某丁看见,就去帮陈某丙的忙打陈某乙,用手脚打。他就去拉,将陈某乙拉起来往下走,陈某乙的木棒已经丢了,陈某丙的钢管还提起,到黎某乙家门口,张某乙甲跑去打陈某丙一耳光,陈某丙就用钢管打张某乙甲腿部一钢管,他急忙去将张某乙甲拉开。他扶着陈某乙走时,陈某丁强行将他拉开,让陈某丙打陈某乙,陈某丙将陈某乙打滚在地上,陈某丙就骑在陈某乙身上,用钢管打陈某乙腰部以下的部位,后赵某某来将钢管抢甩到土里才没有打了,后来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就来了。
6、证人李某甲证实:当天他骑摩托从那里过,看见陈某丙和陈某乙家打架,看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三人同陈某乙扭起打,陈某戊在拉架,后来陈某甲拿钢管打陈某乙,一钢管就将陈某乙打倒在地上。是他家亲弟兄打架,他没管就走了。
7、证人黎某乙证实:昨天(2014年3月6日),他在他家楼顶弄太阳能,看到陈某丙手里拿一生锈的钢管在喊赵某某,陈某乙拿一木棒赶后跑来,陈某丙先打陈某乙腰部一钢管,他就下楼来劝,下楼时听见打得乒乒乓乓的,下楼来后都打好了,陈某丙手里提着钢管,头上全是血,陈某甲、陈某丁和陈某乙吵闹,要打陈某乙,被他和赵某某等人劝住,陈某乙的木棒落在地上。后来陈某戊扶起陈某乙往黎某甲家门口走去,两家又一起吵起去,又在黎某甲家门口整打起来,当时他在家里打电话报警,在黎某甲家门口打的情况没看见,他报警后赶去都打结束了,只看见赵某某将陈某丙的钢管抢甩到前面的土里。
8、证人李某乙证实:当天她听见赵某某家门口闹哄哄的,就出门去看,看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和陈某乙、张某乙甲在互骂,张某乙甲去拉陈某丙,被陈某丙用钢管打左大腿两钢管,陈某戊、赵某某、黎某乙在那儿劝架,地上有跟木棒被赵某某家姑娘捡甩在她家房侧的沟里,然后陈某戊扶起陈某乙往黎某甲家那儿去了,听说在那儿又打起来了,她没跟下去看。
9、证人吴某乙证实:当天他看见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三人与陈某乙在赵某某家门口扭起打,陈某戊、赵某某劝架,陈某乙的妻子张某乙甲赶后来,没有参与打。打好后他看见陈某丙、陈某乙和张某乙甲受伤,陈某乙被打睡在地上。后来他们到黎某甲家门口打他没有跟下去看。
10、证人赵某某证实:他去的时候陈某丙、陈某乙已经在他家门口打好了,他只是劝他们。在黎某甲家门口他看见陈某丙拿钢管打陈某乙的身上,打几棒他没注意,之后他将陈某丙的钢管抢甩了。他将陈某甲、陈某丁拉住,他们没有得打。
11、证人张某乙证实:她听见自家门口有人打架,就上楼去喊赵某某,下楼来看见陈某丙的头上全是血,手里提一钢管,陈某丙家两个儿子陈某甲、陈某丁每人手里提一木棒,陈某乙手里没有东西,双方只是在吵闹,她就叫陈某戊将陈某乙拉回去,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又跟着吵起下去,她就回家了。
12、证人黎某丙证实:他听见外面闹,就去看,在黎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看见陈某丙骑在陈某乙的身上用钢管打陈某乙,陈某甲和陈某丁在场的,因场面乱,陈某甲、陈某丁打没打没注意。后来是赵某某将钢管抢甩了。
13、证人周某某证实:他听到路上太闹得很,就去看,在黎某甲家门口的马路上看见陈某乙被打滚倒在地上,陈某丙还要去打,他将陈某丙拉住。
14、证人黎某甲证实:他栽洋芋回来还没到家,看见陈某丙和陈某乙就闹起朝他家走来,在他家门口他们又打起来,他看见赵某某将陈某丙的钢管抢甩了,陈某乙躺在地上喊他救他,他和黎万琴抱包谷草来给陈某乙睡,看见陈某乙嘴里吐血。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2014年3月6日19时08分,对伤害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大方县绿塘乡高潮村三脚组赵某某家门口的公路上,公路两边是民房,案发时间为晚上,有雨,地上有打斗痕迹,另外还有凌乱脚印。
2、提取、辨认笔录:在黎某甲家门口公路前的土里提取一钢管。(1)、2014年10月27日13时10分,陈某丙辨认8号钢管系其用来殴打陈某乙的钢管。附指认照片。(2)、2014年10月27日10时41分,陈某乙辨认3号钢管系陈某丙用来殴打他的钢管。附指认照片。(3)、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赵某某辨认6号钢管系陈某丙使用的钢管。附指认照片。(4)、2014年10月27日11时30分,黎某乙辨认9号钢管系陈某丙使用的钢管。附指认照片。
五、鉴定意见:
1、陈某乙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15日出具(大方)公(司)伤鉴(法活)字【2014】28号鉴定书:陈某乙被人打伤,导致三处肋骨骨折及两处腰椎椎体横突骨折,损伤明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及5.9.4d的规定进行评定,该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人:罗银、余仁祥。
2、陈某丙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2日出具(大方)公(司)伤鉴(法活)字【2014】57号鉴定书:(1)、陈某丙被人打伤,导致头皮裂伤,法医检验见头部有单条长4.5cm头皮瘢痕,损伤明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之有关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法医检阅相关CT片见右侧鼻骨线性骨折线存在,损伤明确,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之有关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鉴定人:罗银、余仁祥。
3、陈某乙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2月12日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030号鉴定书:(1)、陈某乙因外伤致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血胸及左肺创伤性湿肺)属轻伤二级。(2)、陈某乙因外伤致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3)、陈某乙因外伤致中切牙缺损属轻微伤。司法鉴定人:李竹、汪元河。
六、书证
1、户籍证明:陈某甲,男,1984年2月29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村委证明:证明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外出下落不明。
3、大方县医院证明:证明陈某丙住院期间医院将陈某丙误写为陈某永、陈某丙,在2014年3月8日至3月16日急诊科住院9天。
4、陈某丙病历资料:陈某丙因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原发性高血压、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8日15时33分到大方县医院入院治疗9天。
5、陈某乙病历资料:陈某乙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3月6日23时到毕节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57821.77元。
6、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陈某乙、张某乙甲要求追究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7、情况反映: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没有伤害陈某乙。
8、鉴定聘请书:大方县公安局2014年5月12日、7月29日聘请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陈某丙被伤害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1日聘请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乙被伤害情况进行重新鉴定。(附鉴定人资某某证明)
9、抓获经过: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刑侦支队2015年6月30日出具:2015年6月30日,该支队民警查验旅客身份证时对网上在逃人员陈某甲成功抓获。
10、海南省看守所证明:于2015年6月30日该所收押逃犯陈某甲,2015年7月8日14时移交大方县公安局。
11、调解笔录:双方未调解成功。
对被告人陈某甲称其没有参与殴打陈某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陈某戊、李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甲等人证实被告人参与殴打陈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证实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双方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陈某甲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为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先正才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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