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9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1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抓获,2015年10月20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从江县西山镇人民政府的杨某甲、梁某甲等人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廖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到西山镇高脚村的“松蔸”(音)坡,处理小丑村与高脚村的山林纠纷和劝阻小丑村民不要拆杨某乙的养殖棚。梁某甲先到该坡后,发现小丑村民正在拆杨某乙的养殖棚,即表明自己镇政法委书记的身份并劝阻小丑村民。但小丑村民不听,并殴打梁某甲。梁某甲准备用手机汇报时,荀某甲(已判刑)拍掉其手机,并捡来扔掉。随后赶到的潘某甲也劝阻村民,杨某丙(已判刑)即上前辱骂,并拿出柴刀威胁潘某甲。杨某甲、廖某某、潘某乙等人赶到后,张某某(已判刑)、荀老通(批捕在逃)分别用长柄柴刀柄捅梁某甲。杨某丁(已判刑)掐廖某某的脖子,后又打潘某乙、威胁潘某甲。荀某甲追打梁某甲、潘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殴打廖某某、潘某乙。杨某丁、荀某甲等人追打廖某某、潘某乙。杨老新(批捕在逃)追打潘某甲、潘某乙。其他村民用木棒等对杨某甲、石某某等人殴打,造成梁某甲、廖某某、潘某乙受伤、2台执法记录仪丢失。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廖某某、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虽在案发现场,但并未参与殴打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从江县西山镇人民政府的杨某甲、石某某、梁某甲、李某某、梁某乙与从江县公安局西山派出所的廖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到西山镇高脚村的“松蔸”(地名)坡,处理小丑村与高脚村的山林纠纷及劝阻小丑村民不要拆高脚村民杨志棚的养殖棚。梁某甲先到该坡后,发现小丑村民正在拆杨某乙的养殖棚,即劝阻小丑村民。但小丑村民不听,并殴打梁某甲,荀某甲(已判刑)拍掉其手机,并捡来扔掉。随后赶到的潘某甲也劝阻村民,杨某丙(已判刑)即上前辱骂,并拿出柴刀威胁潘某甲。随后,杨某甲、廖某某、潘某乙等人赶到。张某某(已判刑)用木棒捅梁某甲的肩膀。杨某丁(已判刑)欧打潘某乙、威胁潘某甲。荀某甲追打梁某甲、潘某乙。被告人赵某甲殴打廖某某、潘某乙。杨老新(在逃)追打潘某甲、潘某乙。其他村民用木棒等对杨某甲、石某某等人殴打,造成梁某甲、廖某某、潘某乙受伤、2台执法记录仪丢失。经从江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梁某甲、廖某某、潘某乙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认定的下列证据佐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6日,赵某甲被玉林市公安局北辰派出所抓获;
3、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荀某甲、杨某丁、张某某、杨某丙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刑,且判决已经生效;
4、视频截图和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打廖某某、潘某乙;
5、鉴定意见,证实廖某某、潘某乙、梁某甲所受的伤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照片8张,证实该案现场位于从江县西山镇高脚村“松蔸”坡杨某乙房屋北侧50米的空地;
7、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西山镇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殴打;
8、证人潘某甲的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殴打,并指认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围攻;
9、证人潘某乙的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其2015年1月20日在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殴打,并指认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围攻;
10、证人廖某某的自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殴打,并指认被告人赵某甲参与围攻自己;
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殴打,并指认出参与此次犯罪的人员;
1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殴打,并指认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殴打政府工作人员;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有多名同去处理纠纷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被殴打;
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在小丑村处理山林纠纷时,遭遇小丑村民的围攻,有多名同去处理纠纷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被殴打,并指认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参与殴打工作人员;
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搭建在“松蔸”坡的养殖棚被小丑村的人拆除;
16、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搭建在“松蔸”坡的养殖棚被小丑村的人拆除;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小丑村民围攻、殴打西山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
18、证人荀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当天没有到现场,但听村民说政府的梁某甲和派出所的廖某某所长被小丑的村民打;
19、证人荀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当天没有到现场,听荀老通讲,村里的人打政府和派出所的人,蛮严重的;
20、证人荀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镇干部和派出所的人被打时,民警的防弹衣和一些警用装备被村民抢了,在现场找到一件防弹衣;
21、证人荀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追打警察,以及看到的现场情况;
2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在现场看到的是警察和政府人员被打,自己有踢打警察一脚、拿柴刀吓唬人的行为;
2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的情况,以及自己拿木棒捅梁某甲和用木棒拦人的行为;
2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拦警察不让去处理打架;
2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虽在案发现场,但并未实际参与殴打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现场殴打了派出所民警廖某某、潘某乙,并有从执法记录仪上获取的视频、截图及证人廖某某、潘某乙、梁某乙、石某某的指认笔录佐证,且被告人赵某甲庭审中亦表示视频中系白色皮带之人就是其本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昌学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廖 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邱春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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