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家住从江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5年12月2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从江县雍里乡雍里村五组。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孟某某与广西天利恒种业有限公司从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恒公司)签订造林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天利恒公司拖欠孟某某的工资,且追讨无果。
2015年10月,被告人孟某某因修建鸡圈需要木材,想到天利恒公司拖欠其工钱,便雇请滚某某私自将被害人梁某甲与天利恒公司在从江县雍里乡令里村打瓦坡上联营种植的50株桉树砍伐。经从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为3.3526立方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到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积极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基地造林合同、基地图,造林工程承包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从江县森林公安局的到案经过,从江县雍里村委会证明,从江县公安局雍里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梁某乙、滚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孟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孟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和森林资源不被非法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柴刀两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对扣押在案134栋材积为2.0451立方米的桉树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 昌 学
审 判 员 邱 春 娅
人民陪审员 韦 汉 鑫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迎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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