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 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无钱消费,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随后,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将冉某勇家选定为作案目标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其携带气体打火机和手电筒、尼龙绳来到作案地点,并找来两架木质楼梯,将其捆绑后搭在被害人冉某勇家房屋外墙上,然后攀爬进入二楼卧室,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控制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两架木质楼梯发还给当地村民冉某良、徐某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尼龙绳一根、气体打火机一个、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 〇 一 六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管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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