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仕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仕昌。2001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4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仕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胡仕昌到凤冈县龙泉镇解放路时,发现被害人刘明芬左边的外衣包内有现金,便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刘明芬的外衣包内,将刘明芬的现金1,247元夹出后放进自己的衣服包内时,被民警发现后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仕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1)红刑一初字第339号、(2009)红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仕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仕昌曾因盗窃、抢劫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盗赃物全部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仕昌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量刑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金属镊子一把,系被告人胡仕昌实施扒窃作案时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仕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金属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荣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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