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凤冈县龙泉镇西湖路入口处时与冉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无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拘役,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积极主动预缴罚金,也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管海霞

二 〇 一 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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