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印章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永华、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一份内容为“批准重庆羚雯商贸有限公司在凤冈县人民广场中间通道举办展销会及绿色食品博览会”的凤冈县城镇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贵州省凤岗县城乡管理规划局”印章后,委托其不知情的表哥刘某与做展销生意的商户苏某某签订“展销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3月23日,苏祥忠在湄潭县刘某家中与刘某签订该合同,并当场支付定金1万元,后联系商户严某某、谢某某等人到凤冈做展销活动。同年4月2日,其联系的200余户商户在凤冈县龙泉镇广场搭建场地时,被凤冈县城镇管理局发现批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苏某某所交定金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还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苏某某系做展销生意过程中相识。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商户苏某某想在凤冈县搞展销会活动后,于同年2月,伪造一份内容为“凤冈县城镇管理局准予重庆羚雯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临时占用凤冈县城人民广场中间通道,举办展销会及绿色食品博览会”的务城许准(2015)000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加盖“贵州省凤岗县城乡管理规划局”印章。其后,被告人王某某有事外出,遂将该公文及合同样本交给其不知情的表哥刘某,并委托刘某与展销商户苏某某签订 “展销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年3月23日,该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支付定金1万元。后联系严某某、谢某某等人到凤冈县城做展销活动。同年4月2日,其联系的200余户商户在凤冈县城人民广场搭建场地时,被凤冈县城镇管理局发现该批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还商户苏某某所交定金1万元。
经鉴定,送检的“贵州省凤岗县城乡管理规划局印文”与“凤冈县城镇管理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盖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收条、伪造的凤冈县城镇管理局务城许准(2015)0005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展销场地使用权转达让合同、凤冈县机构编制委员会证明、凤冈县城镇管理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 一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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