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治江(又名谢武),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开信,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仁学(又名黄春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远书,。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忠仁(又名赵小七),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谯某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开禄,凤冈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舒宏禄,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谯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谯某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谯某丙,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谯某丁,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谯某戊,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谯某己,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谯某丁、谯某己、谯某戊、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谯某建犯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谯某丁、谯某己、谯某戊、冯某某、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钱某某、谯某建、黄仁学、陈某某,辩护人舒宏禄、李开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谯某甲、谯某丙、谯某乙、谯某建在被告人唐开信的介绍下将自家山林内的18株楠木以1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几天后,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组织被告人唐开信、刘某某、冯某某、谯某建、谯某己、谯某丁、谯某戊对楠木进行砍伐,并下成2米长的原木后由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号农用车,分两次运送到何坝镇水河村新坝组雷打树杨正军家院坝和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洪林红木加工厂内,以1,500元/m3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和黄仁学。
经检尺,涉案18株楠木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经鉴定,涉案18株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刘某某、谯某丁、谯某己、谯某戊、冯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谯某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追究十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上述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开信、刘某某、谯某丁、谯某己、谯某戊、冯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互为主从;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互为主从。2.被告人唐开信、黄仁学、刘某某、钱某某、秦治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忠仁、谯某甲、谯某丙、谯某乙、谯某己、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建、冯某某、郑远书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秦治江有立功情节。4.被告人陈某某身患疾病,但其拒不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建、冯某某、谯某己、谯某丁、谯某戊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开信、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秦治江于2014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系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秦治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未出资,系受人委托做事,不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赵忠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受秦治江邀请,只是陪同看树、砍伐和出售,并未与秦治江、郑远书二人合伙购买。
被告人唐开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秦治江向谯某乙等人购买楠木不是自己介绍,也未帮忙联系砍伐工人和运输车辆。
被告人谯某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出售楠木一事,而是事后刘某某叫去帮忙砍伐时才知晓。
被告人谯某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谯某建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谯某建实施采伐行为是受被告人刘某某雇用指使,不应对其实施的采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应由指使人刘某某承担。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2011年此案发生后,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运输楠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黄仁学、郑远书、刘某某、谯某己、谯某戊、谯某丁、冯某某、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不懂法,不知道楠木是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才触犯法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称楠木运到雷打树后,帮助黄仁学检尺和拿过8,000元钱给黄仁学属实,但辩称其未与黄仁学合伙,8,000元钱不是出资款,而是偿还黄仁学的借款,因自己不懂法,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裁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未给黄仁学收购楠木提供资金,也未与黄仁学约定劳务分配,其给黄仁学的8,000元钱系偿还借款,事后也未参与分配利润,故其与黄仁学不具备民法上的合伙关系,不能认定陈、黄二人系合伙人。其次,虽然黄仁学曾多次供述与陈某某合伙收购楠木,但由于其供述反反复复,不具有稳定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黄仁学供述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证据不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共谋将位于凤冈县进化镇沙坝村同井组共有山林内的楠木予以出售。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被告人谯某乙等人出售楠木的信息后,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唐开信,同时提出购买成功后,由其实施砍伐。后在被告人唐开信的介绍下,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伙合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购买了18株楠木,并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砍伐。被告人郑远书联系被告人黄仁学收购楠木木材后,于2011年7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组织被告人谯某己、谯某建、谯某丁、谯某戊、冯某某对18株楠木进行砍伐,并在被告人唐开信的指挥下,将所伐楠木下成2米长规格的原木。在被告人秦治江、赵忠仁、郑远书的安排下,被告人唐开信联系被告人钱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由钱某某驾驶×××号农用车,分两次将当天砍伐的楠木木材运送到被告人黄仁学指定的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坝组雷打树杨正军家院坝和被告人陈某某开设的洪林红木加工厂内。被告人黄仁学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将两车楠木原木进行检尺后,以每立方米1,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检尺,涉案18株楠木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批楠木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
案发后,被告人秦治江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从贵州省田沟监狱提押回凤冈重审;被告人谯某己于2015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谯某丁、谯某戊于2015年4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谯某乙、谯某丙、谯某甲、谯某建、冯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忠仁于2011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远书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唐开信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黄仁学于2015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案件来源及主体身份类证据:
1、凤冈县进化镇林业站请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秦治江等人涉嫌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8月16日予以立案;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1日予以立案;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被告人谯某乙等人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
2、被告人黄仁学、陈某某、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唐开信、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钱某某、刘某某、谯某己、谯某丁、谯某戊、冯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案件事实类证据:
1、被告人秦治江于2015年4月14日、16日、5月5日、21日、6月9日五次供述, 2011年7月份的一天,唐开信给我讲进化镇沙坝村谯家有楠木要卖,后我与赵忠仁驾驶摩托车来到进化镇大堰街上,由唐开信给我们带路,一起到进化镇沙坝村一谯姓农户家,户主带我们去山林内看了18株楠木,后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成交。过了几天,郑远书拿钱给我去支付的购树款。在砍伐时,我与郑远书总的负责指挥,赵忠仁负责放哨,唐开信负责现场指挥、找工人、车辆,连续砍伐两天时间,第一天砍伐的木材装载了一车,等到天黑后运送到雷打树杨家院坝卸下后,由黄仁学记录、陈某某检尺;第二天又砍伐装载了一车,是郑远书与黄仁学联系拉到陈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去检尺的,这次也是由陈某某检尺收方、黄仁学记录,其后结的帐。记得当时没赚到钱,到底当时拿的多少钱给郑远书也记不得了,是陈某某拿钱给黄仁学,黄仁学把钱再拿给郑远书的,但不知道陈某某与黄仁学是否合伙。
2、被告人郑远书于2015年4月11日、6月3日、4日、9日四次供述, 2011年与秦治江、赵忠仁共同购买进化镇沙坝村谯家楠木树18根的事实。是由自己联系黄仁学收购,秦治江、赵忠仁组织砍伐。在砍伐后,共运送了两车木材去卖给黄仁学,都是陈某某检尺,黄仁学记录。其后,陈某某拿了一沓钱给黄仁学,由黄仁学交给秦治江的,但不清楚黄仁学收购楠木是否与陈某某合伙。
3、被告人赵忠仁于2011年12月9日、2015年4月11日、14日、16日、5月9日、21日、6月9日七次供述, 2011年7月份的一天,谢武(秦治江)喊我与他一起去进化镇沙坝村一谯姓家购买楠木树,到大堰街上后与唐开信见面,然后去谯姓家山林内看好18根楠木后再回到谯家来讲的价,是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的。双方生意讲成后,谢武当场交了2,000元钱的定金,后由于没有钱,谢武就与郑远书商量,由郑远书联系黄仁学收购,让其先垫付10,000元钱,第二天郑远书去黄仁学处拿的钱。在我们组织工人砍伐的第一天,谢武就将购树款付给了谯家。当时砍伐工人是唐开信找的,以2,200元钱承包给那些人砍伐。在砍伐过程中,自己负责放哨,谢武、郑远书负责砍伐,唐开信负责现场指挥、找工人。第一天砍伐后找了一辆红色农用车运到雷打树杨正军家院坝里,由陈某某检尺、黄仁学记录;第二天晚上,是同一辆车将砍伐的木材运到陈某某的加工厂里,由陈某某检尺、黄仁学记录。检尺完后,陈某某拿了一些钱给黄仁学,由黄仁学交给谢武和郑远书结账。由于没有赚到钱,所以就没有分得钱。同时辩解,之前谢武喊我和他们合伙,由于没有钱,加之不懂行情,就没有答应。后谢武叫我和他们一起,每天给我150元的劳务费,所以我才在砍伐和运输过程中都和他们一起。
4、被告人唐开信于2011年11月25日、2015年4月21日、22日三次供述, 201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谢武给我讲如果哪里有楠木卖就给他讲,他要买,后刘某某给我讲进化镇沙坝村谯某乙等人有楠木要卖,于是我就将此事告诉了谢武,有一天,谢武就打电话给我说去看一下楠木树,于是我就在大堰街上等他们,待谢武、郑远书和赵小七(赵忠仁)一起来后,我就带着他们直接去谯某乙家,谯某乙、谯某甲就带着他们去山林里看好楠木后再回到谯某乙家讲的价,以10,000多元的价格买成后不知是谁还付了2,000元的定钱,由于当时刘某某给我讲如果买成了要喊他去砍,于是我就给谢武讲由刘某某去砍,谢武同意后,就以2,200元的价格包给刘某某砍的,在砍的过程中,刘某某等六个工人去砍的,共砍了两天,包括砍伐、下料和上车,砍完后,好像是郑远书将2,200元钱拿给我转交给刘某某的,后因运走没有车,谢武又问我找得到车不,于是我联系了钱某某,谈成500元一车的价格由钱某某运输,一天运的一车,都是拉到何坝去的。当时谢武还叫我在砍伐现场指挥,调处纠纷。辩解谢武喊我与他们合伙,但没有同意,所以他们就说两天付我300元费用。在砍伐过程中,由于给谯顺杰家谷子打了,我去处理的,最后,秦治江给了我300元钱,包括赔偿谯顺杰的50元在内。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23日、2015年4月21日、22日四次供述, 2011年7月份的一天,得知其邻居谯某乙等人有楠木树要卖后就给唐开信讲,问他是否知道有人要买楠木,谯某乙等人要卖,并说如果买成了,叫唐开信让我去给他们砍。过了几天后,唐开信打电话叫我去砍楠木,问多少钱,我听说是18根后就说至少要2,200元,唐开信就说等一下,他问下买主,过了一会,唐开信就说2,200元包给我砍伐、下料和上车。于是我就去喊了谯某戊、谯某己、谯某建、谯某丁和冯某某,于第二天一早就去砍的,第一天砍了8、9根,当晚钱某某的车就运走了,但运到哪里去不清楚;第二天又是砍了8、9根,也是当天晚上钱某某的车运走的。砍完后唐开信就给了我2,200元钱,然后我们六个工人就将钱平分了。
6、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供述, 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来喊我帮忙砍18根楠木树,价钱2,200元,工钱平分,问我干不,我同意后当天就各自准备砍树的工具开始砍,当时砍树的有我、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建、谯某己、刘某某,在砍树之前唐开信与刘某某一起的,他俩说砍哪根就砍哪根,并且叫专砍70公分以上的,当天就砍了8、9根,下成的2米长一节,当天下午老板就叫钱某某的农用车拉走了,第二天我们又去砍了8、9根,在晚上,钱某某又来用车拉走的,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后刘某某就将2,200元钱与我们五个砍树的工人平分的。
7、被告人谯某丁于2015年4月29日供述,2011年7月份左右,刘某某喊我、谯某己、谯某建、谯某戊、冯某某一起在进化沙坝村同井组砍伐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几家共有的山林内的楠木18根的事实。
8、被告人谯某戊于2015年4月29日供述,2011年农历6月下旬,刘某某喊我和谯某己、谯某建、谯某丁、冯某某在沙坝马桑林(小地名)谯某建家山林内砍伐18根楠木,当时刘某某讲是他以2,200元钱承包的,共砍了两天,刘某某拿了360元左右给我。在砍伐过程中,唐开信在现场指挥,每天砍的都是由我们本组的钱某某的农用车运走的。两车都是下午天黑后装的车。
9、被告人谯某己于2011年11月23日、2015年5月4日两次供述, 2011年农历6月下旬的一天,刘某某打电话喊我和他一起去砍树,说是谯某乙家卖的一共有18根,包砍和上车他包成2,200元,他说喊几个去砍后平分,我答应后,第二天,我与刘某某、冯某某、谯某建、谯某戊、谯某丁到后,唐开信就带我们到树林去把要砍的树指给我们后就走了,第一天我们砍到下午八点钟左右,钱某某的车就到了现场,我们就将木材装上车,后钱某某就把车开走了,第二天也是我们几个砍到晚上八点钟左右,钱某某的车就到了,我们又装上车后就拉走的。在装车时有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听说有个叫谢武,其他两个不知道名字。在砍伐过程中都是唐开信在现场指挥、下料和处理纠纷,因为在砍的过程中将谯顺杰家谷子打坏了,都是唐开信去调解的。砍伐两天刘某某拿了360多块钱给我。
10、被告人谯某建于2011年11月23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供述, 2011年7月份,经谯某丙提议我与谯某乙、谯某甲同意后,我们四家以12,000元的价格卖了共有的楠木18根,我家分得3,000元,当时买主是谁不知道,是唐开信喊来的,后来以2,20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某某砍伐,后刘某某喊我和冯某某、谯某戊、谯某己、谯某丁砍伐的,工钱是我们砍伐的六人平分的,砍伐的楠木是钱某某的车运走的。
11、被告人谯某乙于2015年4月27日供述, 201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唐开信带了两个人来我家,问我们要卖楠木不,我就找谯某建、谯某丙和谯某甲商量,因为山林内的楠木是我们四家共有的,他们同意后,我们就去山上看了18根楠木后回到我家谈价格,最后以12,000元成交,成交后他们其中的一个人就拿了2,000元的定钱给我,并说过两天就来砍,砍时再将下欠的钱给我们。第二天对方来要求砍树,并把下欠的10,000元钱交给我了,我们四家各分得3,000元。树是承包给刘某某砍的,刘某某又喊了谯某丁、谯某戊、谯某建、谯某己和冯某某一起来砍,但具体多少钱承包的不清楚,他们一共砍了两天,一天一车由钱某某的车运走的。
12、被告人谯某丙于2015年4月27日供述,其与谯某建、谯某乙、谯某甲四家共有的山林内的树木要卖,最先是自己提议的,他们都同意后就放出要卖树树的消息,但均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2011年农历6月份,谯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唐开信喊了几个人来买我家的楠木树,我去时谯某甲、谯某建和唐开信都在场,他们去山上看了后就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18根楠木树,砍时我没有去现场,后来听说是刘某某等人砍的,是钱某某的车运走的。
13、被告人谯某甲2011年11月22日、26日,2015年4月27日三次供述, 2011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唐开信带了谢武和另外二个人来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我与谯某乙、谯某建、谯某丙四家共有的楠木18根,当时讲成生意后谢武交了2,000元的定钱,余款是来砍伐时付清的,我们四家各分得3,000元。听说是刘某某和谯某建、谯某己、谯某戊、谯某丁和冯某某砍伐的,由钱某某的车运走的。
14、被告人钱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2015年4月17日、18日、30日、6月9日五次供述, 2011年7月份接连两天晚上,唐开信打电话给我去进化镇沙坝村同井组拉了两车楠木到凤冈与永兴的交界处去,第一天晚上是将木材倒在一农户家的院坝里的,第二天晚上是拉去倒在一改锯场的空地上的。当时唐开信给我讲的是500元一车,但由于他们带着我走的是小路,我认为多烧油了,所以他们就多给了我200元,两车木材共得运费1,200元。
15、被告人黄仁学于2015年4月11日、12日、15日、17日、28日、5月6日、15日、18日、6月9日、7月29日、8月10日十一次供述, 2011年7月份的一天,郑远书运木材到陈某某的改锯厂来给我讲,谢武有楠木要卖,问我要收不,我了解大概行情后就说收,并将此事告诉了陈某某。后郑远书与谢武就将楠木运来后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就打电话给陈某某,叫他给我准备10,000元的收购款。第一天晚上就将楠木卸在新花甫雷打树杨正军家院坝里,然后陈某某检尺,我记录,后按每立方1,5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陈某某就拿了8,000元给我,我交给了郑远书,由郑远书交给了谢武,第二天晚上,郑远书和谢武又拉了一车来卸在陈某某改锯厂,后我又打电话给陈某某,由他检尺,我记录,这次我付了3,000元给郑远书。后我联系福建老板将这些楠木卖后得利润3,000多元钱,然后我就拿1,500元给陈某某,并将8,000元本钱还给他,因在2011年5月份左右,陈某某在我处借有8,000元钱,所以,陈某某说这8,000元钱是偿还给我的借款,因此,他没有收,给他的1,500元也没有要。辩称因让陈某某为其准备收购款时以为陈是与自己合伙,所以秦治江等人两次将木材运到指定地点后才叫陈来检尺。
16、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24日、28日、5月6日、18日、6月10日六次供述, 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黄仁学与郑远书、谢武、赵忠仁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雷打树杨正军家院坝里卸楠木木材,都是2米长规格的,当时是黄仁学在指挥卸料,我去帮忙检尺的,但是谁买谁卖我清楚,当天晚上,我偿还了黄仁学8,000元的借款。后来黄仁学给自己讲卖楠木赚了3,000多元,他分1,500元给我,由于我没有与他合伙就没有要。
17、证人杨正军于2015年4月16日证实,四年前的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跑车回家后见院坝里有一堆楠木,问我妈知道是谁堆放在那里的不,我妈说不知道,拉走时我也不在家,后来听说是黄仁学的。
18、被告人钱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钱某某辩认,2015年7月28日晚上,其运输木材卸下的地点是在何坝乡水河村雷打树一农户(杨正军)家院坝;同年7月29日晚上,其运输木材卸下的地点是现在正在施工的一块空地,当时是一家木材加工厂。
19、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三被告人辨认,7月28日晚,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等人出售楠木的位置位于何坝镇水河村新坝组杨正军住房北面的空地上。7月29日晚出售楠木的地点距杨正军家住房往永兴方向十米左右,是一正在施工的现场,现被砖砌断的路就是当时运输木材进去的路,里面原是陈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
20、被告人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秦治江、郑远书、赵忠仁辨认,砍伐楠木的现场位于进化镇沙坝村同井沟马桑林谯某乙、谯某甲等人的山林内。
21、被告人赵忠仁、郑远书、秦治江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辨认,7月28日、29日在现场负责检尺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22、楠木被砍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建共有的自留山林小地点当门有楠木伐桩1个,长田有楠木伐桩3个,马桑林有楠木伐桩14个。上车现场距农户当门有300米,距长田、马桑林有500米,上车地点留有被砍楠木树支。
23、楠木收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经现场勘查,陈某某、黄仁学收购的第一现场杨正军家院坝距第二现场木材加工厂约200米,均位于326国道北侧。杨正军家院坝距326国道20米,陈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厂房已被拆除。
24、伐桩现场检尺记录,证明经检尺,被伐楠木18根,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
2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谯某甲等人山林内被伐的林木系国家2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
26、进化林业站证明,证明被告人谯某乙、谯某丙、谯某建、谯某甲四户村民于2011年出售楠木18根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
三、量刑类证据:
1、前科证明,证明冯某某、钱某某、谯某乙、刘某某、唐开信、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谯某丁、谯某戊、谯某己无违法犯罪前科。
2、遵公函(2015)55号关于将罪犯秦治江押回重审函、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十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线索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李朝刚山林被砍伐案及欧大财玩忽职守案立案决定书及秦治江陈述、证明被告人秦治江检举李朝刚滥伐林木及欧大财玩忽职守情况属实,有立功情节。
4、2014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秦治江于2014年12月因滥伐林木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5、社会调查报告,凤冈县司法局建议对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冯某某、刘某某、谯某建、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己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治江、赵忠仁、郑远书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共同购买、并实施采伐;被告人唐开信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积极为他人提供信息介绍购买,并联系砍伐工人及运输车辆,到现场指挥砍伐、下料;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组织工人并提供劳务实施砍伐;被告人谯某建、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己、冯某某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为他人提供劳务实施砍伐。上述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明知楠木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出售,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楠木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为其运输,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黄仁学明知楠木系他人非法采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仍为其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十六被告人涉案楠木18株,折活立木蓄积5.1962立方米,均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在非法采伐楠木过程中,被告人秦治江、赵忠仁、郑远书、唐开信参与、组织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谯某建、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己、冯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作用较被告人谯某建、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己、冯某某要大,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非法出售楠木过程中,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互为主从,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收购楠木过程中,被告人黄仁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关于被告人秦治江提出不是主犯,被告人赵忠仁提出自己未参与合伙,被告人唐开信提出未介绍他人购买楠木和未联系工人及车辆,被告人谯某建提出谯某乙等人出售楠木系事后砍伐时知晓的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四被告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谯某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谯某建不应承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谯某建主观上有非法采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采伐的行为,其行为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该罪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未参与黄仁学收购楠木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黄仁学非法收购楠木,仍帮助其检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赵忠仁、郑远书、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建、谯某己、谯某戊、谯某丁、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成立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治江、唐开信、刘某某、钱某某、黄仁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提出有自首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其系被动归案,故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治江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治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次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谯某建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谯某戊、谯某丁、谯某己、冯某某、谯某甲、谯某乙、谯某丙、谯某建、陈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治江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治江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开信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开信的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仁学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仁学的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郑远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远书的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
五、被告人赵忠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忠仁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六、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七、被告人谯某建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谯某甲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谯某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谯某丙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谯某丁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谯某戊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谯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追缴被告人谯某乙、谯某甲、谯某丙、谯某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谯某建、谯某己、谯某戊、谯某丁、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追缴被告人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安宣强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管海霞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至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效力第2日起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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