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0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茶店试验地居民组被巡逻民警盘查时,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罪被判处过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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