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长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长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 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长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长春在本市云岩区浣纱路一辆4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潘某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1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田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田长春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长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9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长春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长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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