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金科,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科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金科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恋爱纠纷,在贵阳市云岩区顺海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用汽油对该房屋进行放火,造成经济损失7000余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金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金科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李金科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恋爱纠纷,在贵阳市云岩区顺海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被害人刘某某租住房屋外用汽油对该房屋进行放火,造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
审理中,被告人李金科的家属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庭审中,被告人李金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金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科明知被害人刘某某所居住的贵阳市云岩区顺海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毗邻其他房屋,汽油燃烧后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仍放火点燃汽油,造成被害人居住房屋及房屋内的财产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科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科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但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金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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