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
辩护人王天旭,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于2016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小关乡小关村高家田组洞脑壳(小地名)处放牛时,见林XX独自一人路过该地,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何某某上前强行将林XX拉往旁边的树林时,被林XX的父亲看见而未得逞。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小关乡小关村高家田组洞脑壳(小地名)处放牛时,见林XX独自一人路过该地,便想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何某某上前拉住林XX叫其到旁边的树林里玩一会(与其发生性关系), 林XX不从,被告人何某某强行将林XX往旁边的树林方向拉走约20米距离时,被林XX的父亲看见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不予以采信。被告人何某某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予以减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
二○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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