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3月8日、7月23日,被告人秦某某趁王某某家无人之机,先后三次在王某某家店内分别盗走现金300元、350元、300元。
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某趁郑某某家无人之机,将郑某某妻子存放于卧室手提包内的现金700元盗走。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在绥阳县温泉镇洪骆街上,将张某某手机店内价值299元的碟米牌手机盗走。
2015年10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某进入冯某某家,将冯某某家中卧室皮包内的现金5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失主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销货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499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周炜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项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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