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绥阳县城富万家超市后吃饭时喝酒后,驾驶×××号小轿车行驶至绥阳县党校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16.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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