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甲(又名松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绥阳县城机关幼儿园附近吃宵夜喝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绥阳县城食为天路段时,撞上徐清发驾驶的三轮车,徐清发的三轮车又撞上冯光明停放在路边的小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清发、冯光明无责任。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41.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驾车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项 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