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甲回到家中取出一支自制火药枪到陈某甲家中威胁陈某甲,后被其儿子张某乙赶到将火药枪夺下交给陈某甲乙。2015年8月21日,陈某甲乙持火药枪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属于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甲乙、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一六年 三 月 七 日
书记员 项 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