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程某甲乙,男 。

辩护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丙(又名程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丁。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游勤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丙、程某甲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乙与儿子程某甲丙、程某甲丁在小关乡青杠林村李某某家旁边的马路边挖沟埋水管时,李某某前来阻止,并将其挖好的沟进行回填。程某甲丁上前抓住李某某的锄头不让其回填,李某某在拖锄头时打程某甲丁一锄把,程某甲丙也上前将李某某手中的锄头抓住。被告人程某甲乙见程某甲丁被打心里非常气愤,便用右手在李某某的后腰处打了一拳,将李某某打倒在马路边下面的菜地里致其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程某甲乙与其儿子程某甲丙、程某甲丁于2015年10月5日未经我同意,强行占用我家地段挖掘水沟安装水管,我要求与他们协商好后再动工。他们不但不与我协商,反而恶语相加,因此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三被告人将我毒打一顿。后我到绥阳县中医院治疗,确诊为腰部严重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故请求被告人程某甲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丙、程某甲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000.00元。

被告人程某甲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丙、程某甲丁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甲乙与儿子程某甲丙、程某甲丁在小关乡青杠林村李某某家旁边的公路边挖沟埋水管时,李某某前来阻止,并将其挖好的沟进行回填。程某甲丁上前抓住李某某的锄头不让其回填,李某某在拖锄头时打程某甲丁一锄把,程某甲丙也上前将李某某手中的锄头抓住。被告人程某甲乙见程某甲丁被打心里非常气愤,便用右手在李某某的后腰处打了一拳,将李某某打倒在马路边下面的菜地里致其腰部受伤。受害人李某某之伤,经绥阳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3、4右侧横突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双肾结石。并经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6日至10日在绥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3578.10元。同年12月15日至25日期间分别在绥阳县中医院的肾脏内科门诊、普通门诊、泌尿外科门诊等处检查、治疗,其中在肾脏内科门诊、普通门诊处的检查、治疗费为435.50元。案发后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甲乙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程某甲丙、程某甲丁、程某甲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绥阳县中医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某甲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当庭认罪,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5901.16元,对其实际产生的费用401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4天计算确定为误工费368.00(92×4)元、护理费312.0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100×4)元;其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共计5093.60元,应由被告人程某甲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丙、程某甲丁赔偿其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甲丙、程某甲丁所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程某甲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5093.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  周炜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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