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非法持有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坤、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经“荒瓜”介绍从他人手里购买了37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存放于绥阳县洋川镇雅泉廉租房15栋楼房三楼自己家中。2015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存放于家中的46.73克甲基苯丙胺被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检验鉴定报告,(2010)绥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到案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7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6.7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但其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远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项 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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