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结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辩护人李兴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在任仁怀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为仁怀市XX电子游艺厅刘某某、罗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11月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教师楼,收受罗某某代刘某某送的贿赂款八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情节。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决定书、(2014)仁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法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参考。关于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赃款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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