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3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蒲某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与母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仁怀市XX镇XXX村蒲某某的家中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10日,母某某出资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蒲某某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的租住屋内容留母某某吸食毒品。

3.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与母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二人与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路蒲某某的租住屋内吸食毒品。

4.2015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与母某某、王某某欲购买毒品吸食,在仁怀市X街道办事处XXX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蒲某某处扣押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蒲某某的当庭陈述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母某某在起诉书指控蒲某某引诱其吸毒之前就吸食过毒品,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二、涉案赃款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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