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2月25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轿车从仁怀车站经XX路往XX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小学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已作行政处罚)。经抽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明远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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