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务农,住仁怀市。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滥发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到仁怀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XXX(小地名)牟某某承包的林地内购买林木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5日,雇佣袁国万、罗永良等人砍伐所购买的林木34棵后欲出售。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扣押了林木224节,作案工具油锯1把、斧头2把。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所砍伐的林木树种为马尾松,立木蓄积达18.809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受案审批表、立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林木恢复计划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盐津林业站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18.8090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对其使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森林资源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涉案林木二百二十四节,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鑫

审 判 员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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