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耗哥”(身份待查)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旁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房屋内实施盗窃,在盗得一部价值74元的黑色SONY牌相机后被李某家人发现并抓获。被盗相机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013)仁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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