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穆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往茅台镇街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茅台镇上坪村竹林湾组路段时与行人卢某相接触,造成卢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穆某某案发后自首,现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埋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穆某某有自首情节,加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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