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仁怀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管理规定,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无法联系,故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决定逮捕。因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故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又因被告人未到案,故本院于同日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阚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新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4年11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前案恢复审理,因被告人阚某某涉嫌犯数罪,故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阚某某在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的仁怀市疾控中心附近的天桥下面,抢走被害人彭某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堵截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26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9月23日中午11时许,吸毒人员施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阚某某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海宁招待所”旁的巷道内,向阚某某购买了0.13克毒品海洛因,随后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阚某某身上及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31克及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纸铲一个、剪刀二把、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阚某某在2014年9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抓获后,相继因本案贩卖毒品和吸毒的相关情况被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被先后羁押于仁怀市拘留所和仁怀市戒毒所。2008年3月11日,被告人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生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二桩事实中,被告人阚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阚某某的行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虽然对其收取毒资的性质有相应辩解,但对交易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在本案宣判前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阚某某犯抢夺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阚某某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的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但阚某某抢得财物价值1326元,且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相应情节,则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8月21日印发的《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阚某某抢夺财物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对其犯抢夺罪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纸铲一个、剪刀二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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