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年4月9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在仁怀市龙井乡福泉村龙塘组棉花沟的公路上拾到被害人蔡某的存折及银行卡,便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与王某某商议将存折内的钱取出。次日上午9时许,二人来到仁怀市龙井信用社,阎某某在外等候,王某某到信用社柜台将存折内的6560元现金取走。事后阎某某分得560元,王某某分得6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6560元现金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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