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甲、袁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王某家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甲乙停放的一辆珠峰牌男式摩托车盗窃往原茅台派出所走500米后被陈某甲乙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陈某甲不知道他们在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抓获后才知道李某某他们在盗窃摩托车,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与另一犯罪嫌疑人(未查明身份)经预谋后,来到仁怀市茅台镇长征街王某家门前,将被害人陈某甲乙停放的一辆价值2795元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被害人抓获并报警。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将二被告人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又叫小飞。2014年10月17日22时许,我和陈某甲在仁怀车站旁小刚夜市遇见我以前上班认识的袁某(小名阿海),我告诉袁某想找点钱治疗我的病,袁某提出到茅台偷辆摩托车来卖,我们三人同意后,于当日23时许到茅台,陈某甲提出先到网吧上网,于是我们三人到飘浪网吧上网。直到次日凌晨3时许,袁某说:“时间差不多了,可以走了。”我们三人从网吧出来就往岩滩大桥方向走,一路走一路寻找目标,到岩滩大桥都没有找到目标。我们又往观音寺社区长征街走,在长征街看见路边停靠一辆红色摩托车,我就上去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摩托车电线剪断后搭接但没有发动摩托车,于是我就掌握龙头,袁某就在后面推,陈某甲在旁边放哨。我们将摩托车推往原茅台派出所方向约500米路段时,陈某甲就对我和袁某说:“你们先不要偷了,有人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就蹲在摩托车旁边看见有名男子走过后,我又继续接线子,袁某去发动摩托车,陈某甲继续给我们放哨。过了一会儿,刚过去的那名男子提着一根钢管过来朝陈某甲身上打,袁某对那名男子说:“你不要打嘛。”边说就边跑了。随后,我和陈某甲就被控制了。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我和小飞在中枢小刚夜市遇见阿海,小飞问到哪里找点钱治疗他的病,袁某提出到茅台偷摩托车,我和小飞就同意后,我们三人就坐车来到茅台,由于时间还早,我提出先去上会儿网,我们就去了飘浪网吧。次日凌晨3时左右,阿海说:“时间差不多了,我们走了。”我们三人从网吧出来寻找目标,一直走到观音寺社区长征街,小飞看见路边停靠一辆红色摩托车,小飞说就偷这辆摩托车,我们同意后,小飞就去将摩托车电线剪断后,在那里接线子,接了几分钟都没有接好,我们怕被人发现,于是小飞掌握龙头,阿海推后面,我负责放哨。我们将摩托车推往原茅台派出所方向约500米左右,然后小飞又去接线子,还是没有发动。这时我看见旁边来了一个人,我就对小飞和阿海说:“不要弄了,有人来了。”然后我们三人就蹲在摩托车旁边看见这名男子从我们面前走过,我们又继续接线子,然后我看见刚过去的那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样东西朝我们跑来,走近才看见是一根钢管,过来朝我身上打,袁某对那名男子说:“你不要打嘛。”边说就边跑了。随后,我和小飞就被控制了。
5.被害人陈某甲乙的陈述,证明自己在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长征街经营一家广告店。2014年10月17日,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长征街王某家门前。次日凌晨3时许,我回到店里的时候,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沿着原茅台派出所方向寻找,走了大约500米左右,看见两名男子鬼鬼祟祟的在发动一辆摩托车,还有一人在旁边站着看。我走过的时候,发现是我的摩托车。然后我继续往前走,边走边给我老表向某某打电话。后我在旁边找到一根钢管,就拿着钢管朝他们三人走去,并打了站在旁边的男子。有一名男子跑了,我就过去控制,这时,我老表向某某就来了,我们两人就控制了没有跑的两名男子。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6.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与陈某甲乙控制两名盗窃摩托车的男子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陈某甲乙、向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某、陈某甲就是盗窃摩托车的人。(2)陈某甲辨认出被盗的摩托车及盗窃摩托车时他放哨的地点。(3)李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时所用的作案工具剪刀。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被盗摩托车一辆,剪刀一把。(2)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给陈某甲乙。
9.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795元。
10.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交待一起盗窃摩托车的袁某(小名阿海)尚未查明身份。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的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自己是被抓获后才知道李某某他们在盗窃摩托车,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陈某甲在茅台派出所的一次供述及看守所的三次供述均交待事前与李某某和另一犯罪嫌疑人有预谋,盗窃摩托车时自己为李某某等人放哨的事实,其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其参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但二人当庭翻供的情节在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三、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魏有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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