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杰,曾用名姜剑,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4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杰及辩护人刘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姜杰在入住的仁怀市宜家宾馆216房间,多次容留多人吸毒。2014年4月10日,仁怀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姜杰入住的宜家宾馆216房间查获其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虞某某吸食毒品,并在该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嫌疑物一盒,经称量共计10.0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海洛因和冰毒嫌疑物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被告人姜杰于2014年1月以来多次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虞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姜杰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自己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姜杰多次以1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给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购买毒品的人有时在购毒后立即在被告人所开“宜家宾馆”216号房间内吸食。2014年4月10日公安民警在姜杰所开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公安机关在2014年4月10日17时许,对“宜家宾馆”例行检查时,在216号房间发现有人在吸食毒品,进而查获本案被告人及涉案吸毒人员。
2、被告人姜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吸食的毒品是在一个叫刘某(身份待查)的人处购买,其中部分以1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罗某某和其他不认识的人,多数买毒品的人就在自己的房间内吸食了。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姜杰的老家是一个地方,以前就认识,2014年以来自己在姜杰处买过三次毒品,均是以10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买来后就在姜杰住的宜家宾馆216号房间里吸食。
4、证人虞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姜杰处购买过毒品,也是在姜杰暂住的地方(仁怀市宜家宾馆216号房间)内吸食。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三次和其他朋友一起凑钱在姜杰处购买毒品,买了后就在姜杰的住处吸食。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几次以10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在姜杰处购买毒品,购买后就在姜杰的房间内吸食。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证明仁怀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4月10日在“宜家宾馆”216号房间内搜出被告人所有的10.05克毒品嫌疑物,后经检验鉴定,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其中部分(1.11克)还含有毒品咖啡因成分。
8、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姜杰指认自己所住的宜家宾馆216号房间及藏匿毒品的位置。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姜杰、罗某某、虞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10、通话记录清单,证明吸毒人员与姜杰电话联系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姜杰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一致,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各证据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且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达10.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杰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容留他人吸毒罪是专门为他人吸食毒品或者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而被告人姜杰所住的仁怀市“宜家宾馆”216号房间系贩卖毒品的地点,吸毒人员在此购买毒品后当场吸食的行为应当包含在贩卖毒品罪之中,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杰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杰辩解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该辩解没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也没有发现有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已查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无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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