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0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4年10月2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二转盘乘坐从仁怀车站开往五马镇的中巴车,当中巴车行至鲁班镇冠英村路段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李某的上衣口袋划破后,盗走现金1500元。张某某分得900元,刘某某分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作案工具刀片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开 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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