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号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仁怀市国酒大道,从一转盘往五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青少年活动中心路段时,碾压了在人行道附近摔倒在地的被害人安某某(安某某摔倒前系其夫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所搭载人员,案发前短暂时间内,从罗某驾驶的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尔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害人安某某因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安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某及被害人安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返回现场查看,发现事故致人损伤后,便到亲友家中躲藏,并由其亲某某到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以图逃避罪责,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近9小时后,经检验,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51mg/100ml。经调解,杨某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杨某赔偿了给被害人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2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为何躺在道路上”以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在认定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时已经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能够确定被害人及罗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逃避法律追究,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有期徒刑三至七年幅度内量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给被害人亲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应在决定其缓刑考验期时给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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