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2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8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杨堡坝社区“和成”酒店1125号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从任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2克。

上述事实,有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被查获的数量达16.4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8月28日到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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