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辩护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钟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姜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钟某到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门口,姜某某驾车在前面等候,钟某则下车抢夺被害人潘某的手提包,随后钟某乘坐姜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4000元及价值2986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元。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抢夺财物已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明 远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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