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元军,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元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元军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楼被害人丁某家住宅内,将共计价值49244元的财物盗走。

另查明:1.被盗的茅台酒3瓶、盛世牌贵烟1包、紫玉手镯1只、黄金转运珠3颗、玫瑰金项链1条、铂金950款项链1条、玫瑰金对戒1对、18K钻戒1枚、玫瑰金钻戒1枚、750镶钻吊坠1枚、男式背包1个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被告人亲属赔偿了因未追回的财物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元军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被盗财物已追回或退赔被害人,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元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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