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饶某某驾驶贵CL****号小型普通货车搭载饶某某甲由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水塘村往仁怀市城区方向行驶。同日凌晨5时40分,当该车行驶至苍龙街道办事处苍头坝村白树坳路段时,因饶某某操作不当,车辆驶离公路有效路面并侧翻,造成被害人饶某某甲当场死亡及饶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认定,饶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81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埋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开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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