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蔺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蔺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仁怀市茅坝镇往中枢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仁怀市鲁班镇碧桂园路段时,与前方正常行驶的贵FL****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蔺某某自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蔺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蔺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011)仁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有犯罪前科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明 远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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