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仁怀市五马镇**村**组的家中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郭某,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8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后查明其曾吸毒,当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012)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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