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1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行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从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0月9日,雷某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了14745.22元,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到仁怀市公安局自首。其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申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款记录、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雷某某退赔给被害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七百四十五元二角二分及相应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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