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2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林业局路口旁的公交车站台处,扒窃了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864元的“VAMI”牌手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江某某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处刑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到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晏 祥 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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