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9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祥和酒楼”11楼1101号房间内开设赌博场所,组织张某、窦某等人打1000元起注的“必缺”麻将,并从中抽头渔利。同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18万元赌资进入该赌博场所,经曾某某介绍向参赌人员“放水”,当日16时许,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了赌资30915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地点,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以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曾某某开设的赌场内经曾某某介绍后向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既帮助了他人参与赌博,又为曾某某所开设的赌场获取更大利润和延长开设时间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同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赌博罪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构成的犯罪不同,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加之对二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持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赌资三十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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