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少义,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少义、徐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少义、徐某某、黄某某及辩护人刘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王某科(另案处理)到仁赤高速公路流沙岩隧道内,将该隧道内还未安装的电缆线圈好放在隧道口,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遂开车将电缆线拉走变卖。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2400元。
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王某科到仁怀市坛厂工业园区二号路,将该路段电缆线100米圈好放在路旁,后叫被告人黄某某开车来拉走变卖。经鉴定所盗电缆线价值6370元。
3、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刘某所开的*****休闲食品店,将该店撬开后盗走价值4340元的香烟及饮料。
4、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二号线未来之家2号门面涵涵副食店,盗走价值2100元的香烟。过后,二人到隔壁的未来之家接待中心,盗窃了一台价值1974元的索尼笔记本电脑。随后,二被告人又到附近的幺铺毛肚,将该店门撬开盗走价值668元的香烟及1000元现金。
5、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幼儿园旁陈某某的烟酒副食店内,盗走该店价值12835元的香烟。
6、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庭院路口,进入陈某某开设的副食店,盗走价值528元的香烟。
7、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天中学对面航天被害人经营的副食店,将该店门撬开并盗走价值701元的香烟。
8、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旁张某的副食店内,欲盗窃财物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
9、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菜市口何小云清蒸花店,将该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250元的红牛饮料及300元现金。
10、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五金机电城旁胡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46元的香烟。
1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罗某某经营的尚雅造型店,将该店门撬开并盗走了两把电吹风。
1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朱某某经营的黔源食府店,盗走该店价值12元的两瓶红牛饮料。
13、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外环路王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觉,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少义、徐某某、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并移送了全案卷宗材料。
被告人徐少义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第3至13桩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第1起犯罪事实中,自己是为王某科拉东西,不是去盗窃电缆线。在第2起犯罪事实中,自己没有直接参与盗窃,是协助王某科盗窃。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帮助徐少义运输货物,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参与分赃,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泽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实施盗窃,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庭院”路口,进入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店,盗走价值528元的香烟。
2、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天中学对面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701元的香烟。
3、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菜市口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何小云清蒸蹄花”店内,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250元的红牛饮料及300元现金。
4、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外环路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觉,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
5、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县龙坑镇马家湾被害人刘某经营的“黔湘缘良品休闲食品”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4340元的香烟及饮料。
6、2013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共青二号线“未来之家”的2号门面,即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涵涵副食”店,盗走价值2100元的香烟。随后,二人到隔壁的“未来之家”接待中心,盗走被害人谭某某的一台价值1974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之后,二被告人又到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幺铺毛肚”,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668元的香烟及1000元现金。
7、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幼儿园旁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内,盗走该店价值12835元的香烟。
8、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旁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副食店内,欲盗窃财物时被发现,遂逃离现场。
9、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尚雅造型”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了两把电吹风(因被被告人丢弃,无法估值)。
10、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五金机电城旁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将店门撬开后盗走价值46元的香烟。
11、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徐少义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到仁赤高速公路流沙岩隧道内,将被害人白某某放在该隧道内还未完成安装的电缆线圈好放在隧道口,并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遂开车来与徐少义一起将价值2400元的电缆线拉走变卖。
12、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到仁怀市坛厂镇名酒工业园区二号路,将被害人石某某还未完成安装在该路段价值6370元的电缆线圈好放在路旁,后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前来一并拉走变卖。
13、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少义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黔源食府”店,盗走该店价值12元的红牛饮料。
上述第1至第10起、第13起犯罪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少义及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第11、12两起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仁市公刑受案字(2014)25号受案登记表、仁市公刑受案字(2014)30号受案登记表,证明以上两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由仁怀市公安局受案查处。
2、被告人徐少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15日晚,我和王某科到仁赤高速公路第一个隧道内,见电缆线穿在胶管内,胶管没有掩埋,王某科就用手逮了一根电缆线出来圈起,我就把王某科逮出来的电缆线扛来放在隧道外面的高速公路边,共扛了四圈,每卷有30米左右。把电缆线扛完后,王某科就叫我把偷来的电缆线拉来卖掉,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某,一个小时后,黄某某开车到达隧道口,我和黄某某将电缆线装车后盗走。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王某科让我骑摩托车送其去坛厂镇,到了坛厂镇南国酒业对面的公路上,见该路上有部分电灯没有亮,王某科就叫我一起去把没有亮灯这段路的电缆线偷了,我觉得该电缆线值不了多少钱,就不想偷,于是骑摩托车走了,王某科偷好电缆线后就打电话让我为其联系车辆运输,我遂电话联系黄某某并带黄某某到达现场,后王某科和黄某某将电缆线装车后运走。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8月中旬,我和徐少义在茅坝茶馆打牌时认识,徐少义谈“有生意”就介绍我做,我答应后相互留了电话号码。过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2点钟左右,徐少义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中枢桥坡往喜头方向的高速公路的第一个隧道洞口帮他拉路灯线,因我不识路,徐少义就骑车到桥坡加油站来接我到隧道口,然后徐少义就下车和等候在那里的一人将电缆线装车后运到糊涂酒业分路往盐津河大桥方向走三百米处路边的一个堆垃圾的地方卖了,徐少义分了500元钱给我。隔了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凌晨2点过,徐少义打电话给我叫我和他一起走坛厂去偷“线子”,然后我就开车往坛厂方向走,车开到坛厂二号大道后,徐少义就和王某科就在路边的一路灯下垃圾池等我,然后他们把大概四百斤左右的铜芯线搬上车后,我们就到上次同样的地方把铜芯线又卖给了那个人,然后分给我500元钱。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8月15日核实仁赤高速公路第一个隧道内的电缆线被盗100米后未及时报警,后于2014年1月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该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5、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2013年9月27日发现图仁怀市坛厂工业园区二号路路灯电缆线被盗后打电话报警,后因有事耽搁,于2014年1月7日才向公安机关陈述电缆线被盗的情况。
6、被告人徐少义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仁赤高速公路第一个隧道和坛厂工业园区二号路实施盗窃以及将电缆线装车的地点。
7、被告人黄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明其在仁赤高速公路第一个隧道口和坛厂工业园区二号路运走电缆线的地点和离开方向。
8、仁发改鉴(2014)7号鉴定意见,证明在仁赤高速公路流沙岩隧道内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400元。
9、仁发改鉴(2014)7号鉴定意见,证明在仁赤高速公路流沙岩隧道内被盗的电缆线价值2400元。仁发改鉴(2014)6号鉴定意见,证明在仁怀市坛厂工业园区二号路被盗的电缆线价值6370元。
10、仁怀市看守所的健康档案一份,证明黄某某在进入仁怀市看守所时除右手腕处有一陈旧性骨折外,其余无明显外伤。
上列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或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某某辩解称自己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在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看守所内有多次供述,证明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义、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徐少义等人未完成盗窃犯罪时,开车帮助二人盗走赃物,其行为系盗窃犯罪的共犯,同样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少义盗窃十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32224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其对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而对两起犯罪事实予以翻供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量。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十一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3514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其在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系帮助实施盗窃,但其帮助行为对该两桩犯罪的成功起关键作用,两桩犯罪盗得财物价值共计877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处刑罚。其当庭翻供,无认罪悔罪表现,量刑时应予考量。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因本院已查明黄某某系盗窃罪的共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黄某某辩解自己无罪的理由,同样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未予退赃的情节,量刑时同样应予考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少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徐少义、黄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四百元,退赔给被害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千三百七十元。责令被告人徐少义、徐某某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百二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七百零一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千三百四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九百七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六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十六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方 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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