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阳远杰,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9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远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远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阳远杰欲购买毒品,阳远杰遂驾驶租用的轿车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外环路加气站旁将王某接上车,并以350元的价格卖了0.8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给王某,交易成功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阳远杰驾驶的车上搜查出毒品海洛因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7克、盛装毒品的小铁盒一个。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阳远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远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数量达11.06克,同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0.7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远杰对毒品海洛因0.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7克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阳远杰携带本案所查获的全部毒品前往交易,虽只贩卖了0.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但被查获的数量应包含在贩卖数量内,且其对相应部分的毒品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后,该部分毒品的非法持有行为已被贩卖毒品罪吸收,故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远杰贩卖毒品,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10至50克之间,应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处刑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远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小铁盒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维 德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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