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月20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仁怀市学孔乡XX村XXX组村民。2013年8月9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因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与学孔乡XX村XXX组村民发生纠纷,过程中,陈某某将王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眼部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案发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其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开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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