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14日中午11时许,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蔡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农贸市场门口,向蔡某某购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蔡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后于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3)仁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图、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到2015年10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晏 祥 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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