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超,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人余超在仁怀市茅台镇河滨街旁的一巷道内,用辣椒面抹在被害人朱某的眼部,强行将朱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及一部价值987元的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余超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1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余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超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余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超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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