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德、孙林。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兴德、孙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肖某甲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租用了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二组村民童玉华、何定超、何定华等人位于滚水坝的林地、土地开办了某某砂石厂,之后该砂石厂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于2008年8月23日被仁怀市林业局查获并作出了行政处罚。2011年该砂石厂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至2014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某某砂石厂占用灌木林地25.22亩,其中矿区占用面积23.8亩,上山公路占用面积1.42亩。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按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犯罪数量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肖某甲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租用了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二组村民何某超、何某华等人位于滚水坝的林地开办了仁怀市茅台镇某某砂石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某甲),之后该砂石厂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于2008年7月9日被仁怀市林业局查获某某砂石厂非法占用林地1540平方米(计2.3亩),并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了对肖某甲231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2011年该砂石厂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至2014年12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某某砂石厂占用灌木林地25.22亩(其中矿区占用面积23.8亩,上山公路占用面积1.42亩)。减去已经处罚的2.3亩,未经处理的非法占用灌木林地22.92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采矿许可证、仁怀市矿山企业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申请备案登记表、仁怀市国土资源局(2014)27号关于仁怀市茅台镇某某砂石厂临时用地备案通知、仁怀市林业局(2008)154号文件、林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林地勘验图、2010年至2013年仁怀市茅台镇市级退耕还林工程兑现花名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罚款收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林权登记申请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2007年10月8日协议书、2011年6月3日协议书,2011年4月8日租山协议书、2011年元月1日租山协议书、2014年7月28日租山协议书、申请、仁怀市林业局2014年12月30日证明、仁怀市林业局行政职权项目清理表、2015年1月4日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人肖某甲乙、陶某某、童某某、何某某、童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程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辩护人举证的仁怀市发展和改革局(2007)173号文件、采矿许可证、茅台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乡镇国土资源所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初审表、2012年11月20日肖某甲的申请、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表、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11月5日仁怀市林业局证明、仁怀市水土保持监督站、仁怀市水政监察大队证明、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仁怀市矿山企业生产和尾矿堆放用地申请备案登记表、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备案表、完税证、2007年11月10日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权属证明、2011年6月3日协议书、遵义市泛林林业生态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肖某甲乙户口簿复印件、余某某病历复印件、肖某甲乙学生证复印件、遵义县新舟镇新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遵义县新舟镇土坝小学证明、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9日仁怀市茅台镇桂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年1月29日仁怀市茅台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付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开办砂石厂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私自利用灌木林地22.92亩开采砂石,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占用灌木林地25.22亩的事实,因2008年8月23日仁怀市林业局对肖某甲非法占用林地2.3亩作出了23100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应减去已经处罚的2.3亩,未经处理的非法占用灌木林地是22.92亩。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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