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因土地纠纷在二合镇同民村利兴组“鱼池杠”的土地内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张某某将熊某某摔倒造成熊某某左腿受伤。经鉴定,熊某某左腿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和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给熊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元,取得了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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