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礼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2014年11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仁怀市盐津河大桥上,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130元的钱江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1日,钱某某在遵义市新舟镇出卖该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2)绥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犯盗窃罪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从犯罪金额考量明显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明 远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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